(2015)蒙民一初��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杨某,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想,三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两个女儿已成年,儿子不满18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生���,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自2010年第一次诉讼到现在,原被告已分居4年,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育龄妇女卡,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3、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提起过离婚未准许,4、篱笆镇郭集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到现在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当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病历,证明被告患有疾病需要治疗,2、杨荣(原被告女儿)出庭作证,3、张学芳(被告弟媳)出庭作证,4、杨晓(原被告女儿)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在外地开车,每年都回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2、3、4有异议,均是被告亲属,证人作证的出发点是好的,想让原被告和好,但不真实。经庭审质证,主审人认为,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2原判决书已认定,予以确认,证据3、4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杨某、被告侯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两个女儿已成年,儿子1998年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原告长年在外地开车,闲时回家��原告于2010年曾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被告肝、胆、肾均被查出患有疾病,正在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生育有子女,感情尚可,原告虽然曾提起过诉讼,但判决不准离婚已达4年之久,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被告患有多种疾病需要治疗,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崇峰附相关法条:《���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