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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前郭县霖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代表人:李耀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前郭县霖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法定代表人:赵雨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赵天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雨农,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瑶,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为“中信长春分行”)诉被告前郭县霖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霖海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民公司”)、赵雨农、薛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文博、曾庆华,被告霖海公司、惠民公司、赵雨农、薛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与被告霖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15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中信长春分行向霖海公司提供总额为99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长春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霖海公司承担。2013年7月16日,被告惠民公司与中信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75号的《保证合同》,惠民公司为主合同项下中信长春分行对主合同债务人霖海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为二年。2013年7月16日,被告赵雨农与被告薛瑶系夫妻关系,其与中信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1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霖海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霖海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贷款到期日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霖海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支付罚息并承担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等的违约责任;被告惠民公司、被告赵雨农、被告薛瑶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霖海公司所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霖海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149000元),直至债务清偿时止;二、被告霖海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惠民公司和被告赵雨农、被告薛瑶与被告霖海公司连带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霖海公司辩称:对本金没有意见,认可990万,对利息,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应该保护的,霖海公司同意给付。对10万律师费,同意给付。惠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霖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赵雨农辩称:答辩意见同惠民公司。薛瑶辩称: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薛瑶与原告未签订保证合同,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作为赵雨农的配偶在赵雨农与原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薛瑶作为连带保证人,也不能证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吉银贷字第159号及《补充协议》,形成时间:2013年7月16日及2014年4月18日。证明事项:一、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霖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1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霖海公司向原告借款990万元,年利率7.8%,利息月结,利随本清,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详见本合同第二条)。二、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霖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4条还息方式调整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第20日。三、2014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霖海公司未偿还借款,应按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各项相关费用(详见合同第13.7条)。四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吉银贷字第75号,形成时间:2013年7月16日。证明事项:2013年7月16日,被告惠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75号的《保证合同》,自愿为霖海公司与原告依据证据一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本合同)。因此,在被告霖海公司未能依约清偿贷款的情况下,惠民公司应该对证据一所形成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四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吉银最保字第194号。形成时间:2013年7月16日。证明事项:2013年7月16日,被告赵雨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1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雨农自愿为被告霖海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形成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薛瑶与被告赵雨农系夫妻关系,其在本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意被告赵雨农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瑶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四:《单位借款凭证》,形成时间:2013年7月16日。证明事项:原告已于2013年7月16日依约向被告霖海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本金990万元。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四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五:《讼诉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关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吉林融鉴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一份。形成时间:2013年7月16日。证明事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了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根据证据一第13.7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四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六:赵雨农与薛瑶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四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因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前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因赵雨农与薛瑶的结婚证是复印件,虽然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关系不能因当事人的自认而确认,故本院对该结婚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与被告霖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15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长春分行向霖海公司提供总额为99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采用浮动利率,自提款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13.4条约定:被告霖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3.5条约定:对被告霖海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3.7条约定: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霖海公司承担。2013年7月16日,被告惠民公司与中信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75号的《保证合同》,惠民公司为霖海公司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99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和惠民公司均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3年7月16日,被告赵雨农与中信长春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1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霖海公司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赵雨农在该合同中签名。同时,该合同末尾有“甲方(赵雨农)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签字处为“薛瑶”,该签名为被告薛瑶本人所书写。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于2013年7月16日发放了贷款990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与霖海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将贷款合同中还息方式调整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贷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另查明:被告霖海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支付其前的借款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2014年7月16日贷款到期后,霖海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所主张的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贷款利息为7.8%,自2014年6月21日至7月15日,按照7.8%,此后贷款到期,按照利息上浮50%的标准开始计收罚息,并且按季度计收未支付利息和罚息的复利,复利的计算标准为罚息标准。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霖海公司所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与被告霖海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159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贷款本金部分。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贷款990万元的义务,被告霖海公司在贷款合同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后并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已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990万元的义务。关于贷款利息和罚息部分。在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标准为贷款实际提取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因被告霖海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提取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而且至2014年7月16日贷款到期日,该利率未曾发生过变化,故上浮30%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主张贷款到期之前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霖海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至贷款到期之日2014年7月16日之前,被告霖海公司均应当按照7.8%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霖海公司尚欠利息应当为:2014年6月21日至7月15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53625元(990万元×7.8%÷360天×25天)。从2014年7月16日贷款到期日起,被告霖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利率标准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然后再上浮50%,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贷款合同中对于浮动利率的调息方式约定为“自提款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而被告霖海公司提取贷款日为2013年7月16日,故浮动利率的调整日期应为此后每第三个月的第16日,并非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实际调整日。关于贷款复利部分。贷款合同13.5条约定:对被告霖海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该贷款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对于到期日前未付利息,被告霖海公司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复利。故对于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前尚未支付的利息53625元,被告霖海公司应当按照当时的罚息标准11.7%(7.8%×50%)支付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为以尚未支付的利息5362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该部分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的标准计算。对于贷款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只按照利息的实际逾期天数计收一次复利,而对于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7月16日之后的罚息,按照贷款合同13.4条的约定,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不应再按季支付,因此贷款到期后的罚息不再产生复利。综上,对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要求按季对所欠付的复利再次计收复利,以及对贷款到期后的罚息按季计收复利的要求,因不符合贷款合同约定(13.4条和13.5条均约定为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部分。因被告霖海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惠民公司对被告霖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与被告惠民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75号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为该抵押担保的债务,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要求其对被告霖海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赵雨农对被告霖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与被告赵雨农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1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即为赵雨农所保证担保的债务,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现因霖海公司对原告的主债务已经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要求赵雨农对被告霖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因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200万元”,故赵雨农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以2200万元为限。四、关于被告薛瑶对被告霖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认为薛瑶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即构成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被告霖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薛瑶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内容是薛瑶对赵雨农所负保证责任的知晓和确认,并对因赵雨农的保证责任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对外债务的同意,而并非是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中信长春分行要求薛瑶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霖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本案中被告赵雨农所负担保责任,薛瑶与被告赵雨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作为赵雨农向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财产。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前郭县霖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90万元、利息53625元以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90万元为本金,利率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如基准利率调整,浮动利率的调整日为自2014年7月16日以后每第三个月的第16日)、复利(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利息5362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的标准支付)和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前郭县霖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赵雨农对被告前郭县霖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200万元的限度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094元,由被告前郭县霖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赵雨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人民陪审员  宋金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