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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檀志宏与沈阳盛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志宏,沈阳盛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13号原告:檀志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荣途,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盛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玉璞,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檀志宏与被告沈阳盛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途、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玉璞、卢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开始给被告装修,双方约定,原告清包人工费,不包料,装修总价款为101,565元,其中,木工费14,630元、瓦工费48,359元、油工费32,791元、力工费5,78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伙食费及部分力工费、木工费、瓦工费、油工费66,500元,被告目前尚欠34,765元人工费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人工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人工费34,7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需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工程款,请原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的装饰工程,并雇佣了力工、木工、瓦工、油工完成了装饰工程。2012年8月31日至11月3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2,000元。原告根据自己的记账凭证,认为被告尚欠人工费34,765元,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提供证人杨玉山(原告雇的瓦工)、张家明(原告雇的电工)、刘喜中(原告雇的力工)证言,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提供付款凭证一张,载明“付檀志宏装修工程款16,000元”,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6,000元。该付款凭证的落款处仅有被告财务人员魏娟签字,并无原告签字。魏娟在庭审调查中称该款交给祖经理了,是现金,因为祖经理说此款是给檀志宏的装修工程款。原告檀志宏质证后称未收到该款。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称其已结清全部的装修工程款,并提供了有原告本人签字的收条(合计金额62,000元)和一张载明“付檀志宏装修工程款16,000元”凭证,该凭证未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且原告称其未收到此笔工程款,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此款给付,故该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被告有向原告给付此笔工程款的义务,并有义务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迟延付款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人工费34,765元,并提供证人证言和单方记账凭证,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盛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檀志宏工程款16,000元;二、被告沈阳盛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檀志宏迟延付款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0元,由原告负担405元;其余诉讼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被告沈阳盛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