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索定高与吴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定高,吴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索定高。委托代理人孙建荣,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林。原告索定高为与被告吴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定高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定高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吴连林向原告购买一批宝马牌缝纫机,货款8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宝马牌缝纫机款8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前支付30000元,余款在2013年全部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连林立即支付原告索定高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连林承担。被告吴连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索定高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连林于2012年11月28日欠原告宝马牌缝纫机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连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索定高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连林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索定高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宝马牌缝纫机款80000元。由于被告吴连林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原告索定高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索定高与被告吴连林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依法确定为有效。被告吴连林于2012年11月28日针对上述买卖行为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宝马牌缝纫机款80000元。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货款8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索定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连林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连林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6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索定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波代理审判员 郁莺人民陪审员 闵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