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魏红业与被告师艳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业,师艳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魏红业,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师艳艳,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魏红业与被告师艳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业、被告师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业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就于200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太了解,经常发生吵打事件,婚后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魏飞扬,小女儿魏渃熙。为了女儿原告外出打工,但被告对原告在外务工不理解,在我回到家中时,还经常带领家人一起对我进行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2月20日,被告和其家人一起身带刀具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原告父亲劝解过程中,被告及其娘家人竟用所带的刀具对原告父亲进行攻击,造成原告父亲受伤,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的行为已经突破了共同生活的底线,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弥补,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学习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师艳艳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大女儿,小女儿由原告抚养,互相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大女儿快出生的时候,原告打被告。出去打工的时候,原告因为琐事打被告。出去打工的钱,都是原告拿着。孩子出生,原告也不拿钱出来,被告在家找到了原告藏的17000元钱,才住院生的小女儿。原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原告诉称被告带领家人去原告家进行家庭暴力,被告本来是去调解的,原告将我哥哥砍伤了,派出所处理过了。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魏飞扬。201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渃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魏红业要求离婚,被告师艳艳同意离婚。经查明,原被告的婚后所购买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三组衣柜一套、大床一张、电脑及电脑桌椅一套,空调一台、立式电风扇一台、电暖气一台。被告师艳艳要求原告返还其2008年10月至2013年元月工资8万元,原告辩称没有存放该款且都已花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注意培养婚后感情,原告魏红业要求离婚,被告师艳艳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大女儿魏飞扬由被告师艳艳抚养,小女儿魏渃熙由原告魏红业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红业与被告师艳艳均同意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已查明婚后所购买的财产,由原告魏红业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被告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师艳艳要求原告返还其2008年10月至2013年元月工资8万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红业与被告师艳艳离婚。二、婚生女儿魏飞扬由被告师艳艳抚养,婚生女儿魏渃熙由原告魏红业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所购买财产不再予以分割,由原告魏红业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被告师艳艳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红业负担150元,被告师艳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生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郜静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