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赛罕区支公司与高永利、李振国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高永利,李振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负责人秦红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利,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国,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苏志荣,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永利、李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虎,被上诉人高永利,被上诉人李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30分许,李振国驾驶蒙A292**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原县隆兴昌镇沙河路段处,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高永利驾驶的蒙L27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永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振国弃车逃逸,于次日到XX交管大队投案自首。经XX市公安局交管支队XX大队处理,认定李振国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高永利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永利在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XX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下牙槽骨骨折、上下颌多发骨折、上前牙牙齿缺失、双肺挫伤”等损伤,总计支出医疗费44746.73元,其中李振国支付36368.82元。事故发生前,高永利从事交通运输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5%。支出鉴定费800元,重新鉴定时支出交通费463元。另查明,李振国驾驶蒙A29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文X,实际车主是李振国,被保险人为文X,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其中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经与被保险人文X核实,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等既没有对其进行明确告知,其本人也没有在保险公司签字。经核算,高永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746.73元、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天﹦88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201天(2014年2月2日-2014年8月21日)×147.19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9585.19元、护理费22天×101.24元(居民服务业)=2227.28元、残疾赔偿金2549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5%(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29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63元。以上合计损失为322555.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振国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先由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辩称李振国发生事故时逃逸,我方对免责条款已尽了提示义务,三者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提供的关于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被保险人文X到庭进行了说明,并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否定了保险公司的举证意图。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既没有向法院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李振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商业险内按70%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前,高永利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高永利在XX医院、XX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永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高永利的各项损失322555.2元,由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余202555.2元,由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为141788.64元。治疗过程中,李振国垫付36368.82元,核减后,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419.82元。总计由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541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支公司赔偿高永利各项损失225419.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永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减半收取2409元,由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负担2315元,由高永利负担94元。上诉人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另外,商业三者险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合意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内容也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所以,被保险人应当受到免责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李振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上诉人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1、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永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振国答辩称:自己驾驶的蒙A292**号车在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蒙A292**号车辆登记车主是文X,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李振国,从文X处购买后一直没有过户,买车时就有保险,保险没有变更,投保人是文X,是文X的哥哥。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进行任何提示、说明,投保人本人也没签过字。上诉人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认为对投保人就第三者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尽了明确提示义务的陈述,被上诉人李振国不认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李振国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存在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二审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关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存在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证据,应认定上诉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与投保人订立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赛罕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