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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芮文秀与周亮、周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文秀,周亮,周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247号原告:芮文秀,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志敏,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亮,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周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原告芮文秀诉被告周亮、周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文秀的委托代理人龚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周成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文秀诉称:二被告分别为周家才长子和次子。2012年5月22日,周家才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芮文秀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借款期限内,周家才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家才一再要求延展借款期限,且拒不支付利息。2014年1月,周家才意外去世。故诉请判令:周亮、周成在周家才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返还借款7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芮文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周家才向芮文秀借款的事实;2、说明,证明在周家才去世后,周家才妻子郭春妹认可借款的事实;3、芜湖市公安局开具的证明、火化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周家才的继承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周亮、周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芮文秀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周亮、周成分别为周家才长子和次子。2012年5月22日,周家才向芮文秀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芮文秀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以汇至周亮徽商银行弋江支行账户为准),如提前还款需提前十五天通知出借人,月利息3%”。同日,芮文秀汇款679000元至上述账户。芮文秀陈述周家才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周家才去世,其后周家才之妻郭春妹去世。周家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儿子周亮、周成,母亲杭兰英。芮文秀明确放弃对杭兰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芮文秀与周家才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周家才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芮文秀实际支付679000元,对余款21000的支付方式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679000元。结合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可以推出芮文秀支付借款本金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芮文秀陈述周家才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应包含预扣的一个月利息,即周家才在借款后实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故芮文秀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12年7月22日。芮文秀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周家才已经死亡,故应由其继承人即周亮、周成在继承周家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亮、周成在继承周家才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芮文秀借款67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14684元,由被告周亮、周成在继承周家才遗产范围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