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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民初字第80号原告:雷某甲。被告:施某。原告雷某甲为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某甲及被告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雷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相恋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乙,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漠,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嫖赌恶习,经常对被告实施暴力。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雷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雷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雷某乙的事实。被告施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嫖赌行为,也没有对原告施加暴力,反而是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对被告施加暴力;第二,原、被告从未分居,二人为生活工作所迫而分开居住,但有时候也是一起吃饭、一起生活;第三,原、被告各自在东阳经营一家成人用品店,其中一家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要求予以分割。但是为了儿子及家庭考虑,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雷某甲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施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雷某甲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施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儿子雷某乙是否系其亲生持怀疑态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相关的司法鉴定。本院对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雷某乙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相恋,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乙,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只要双方各自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多做沟通,多为家庭和儿子考虑,夫妻双方是可能和好的,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