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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承福与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承福,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金承福。委托代理人:吴小伟,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138号7楼702、718室。法定代表人:余汉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黎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承福诉被告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承福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4万元,并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到目前为48万元,合计请求额为152万元。被告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借款104万元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要求在利息计算的问题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借款业务往来。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回报率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中84万元已于2012年1月15日交付,另20万元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4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20万元系在2013年1月16日交付,故该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实际交付日开始计付。原告诉请中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承福借款10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4万元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另20万元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义乌市白天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4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