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某诉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黄某(曾用名黄某甲)。被告朱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26日(农历)共同生活,于200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已;于1999年7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某丙;于2002年7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朱某丁。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并且对女儿经常打骂,我于2011年9月与被告分居。2013年4月12日我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我们分居时间不满二年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未成年的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200元。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因原被告分居未达到两年,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3、保证(复印件),证明这是与被告夫妻在一起时,对孩子教育,孩子所签订东西,双方就是为了此事而争吵。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4、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1、身份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黄某提交的:3、证明,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系相关部门根据依法作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甲提交的:2、××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及费用清单,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系医院根据被告治疗情况作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保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朱某已所书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26日(农历)共同生活,于200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已;于1999年7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某丙;于2002年7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朱某丁。原告以与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所提共同债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所述债务,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处理。双方已向本院签署了无其他共同债务具保书。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甲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为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实际情况及征求孩子意见,次女朱某丙、长子朱某丁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朱某甲身体有疾病,考虑其收入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朱某甲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500元,原告黄某自愿承诺如被告朱某甲没有工作收入,其对朱某甲支付的孩子抚养费不再要求,该承诺是原告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原告黄某自愿负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优先从双方已分割的财产中予以偿还,如不够偿还,仍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孩子朱某丙、朱某丁随原告黄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朱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如被告朱某甲之后没有工作收入,朱某甲不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被告朱某甲享有探视原告黄某所抚养孩子的权利,但应提前一天告知原告黄某。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