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芬达鞋材厂与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芬达鞋材厂,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温州市芬达鞋材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娄桥玕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其连。被告: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沿江工业区(温州远洋眼镜有限公司内第四层东首)。法定代表人:叶来亚。原告温州市芬达鞋材厂与被告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芬达鞋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其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芬达鞋材厂诉称:原告系从事鞋底制造、加工与销售的企业。被告因生产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底片。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催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现金支票一份用于偿还所欠货款。尔后,原告到银行承兑,被银行告知该份支票系空头支票。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现金支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仍拖欠货款34000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温州市芬达鞋材厂货款3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温州市红彩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