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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刘忠喜与徐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喜,徐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刘忠喜。被告:徐汉明。原告刘忠喜诉被告徐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喜及被告徐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喜诉称:被告徐汉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月26日、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4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3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汉明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徐汉明承认原告刘忠喜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徐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喜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汉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