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行非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与被申请人葆婴优莎娜健康咨询中心一审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葆婴优莎娜健康咨询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珲行非执字第5号申请人: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住址:珲春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王士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相军,珲春市城市卫生管理处科长。被申请人:葆婴优莎娜健康咨询中心,住址:珲春市靖和街。珲春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葆婴优莎娜健康咨询中心作出珲市综卫决字(2014)第013号《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十五日内缴纳卫生费1000元。被申请人在限内未履行,申请人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珲市综卫决字(2014)第013号《限期缴纳城市卫生费决定书》确定的城市卫生费。本院受理后,因被申请人自动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崔光礼审 判 员 蔡德龙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