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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恩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恩峰、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吴某乙。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1月份左右相识,××××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一致认可现存放于原告处的被告婚前嫁妆有被子六铺六盖、大组合一套三组、八仙桌一张、条几一个、实木沙发一套三组、玻璃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橱一个、梳妆台一个、挂衣橱一个。原、被告一致主张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自2015年农历1月16日分居至今。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主张与原告婚前了解虽不多,但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虽短,但双方一致认可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可见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扶持,面对分歧和矛盾均应本着冷静克制的态度,共同协商解决。原、被告所生孩子年龄较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以健康成长。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基础,还有和好可能,贸然判决离婚不利于原、被告的婚姻及感情的存续和发展。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冉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