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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由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丁某某和肖明辉、肖端全(均另案处理)三次在宁乡县青山桥镇田坪水库内用粘网盗窃被害人文某某等人饲养的鱼。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和肖明辉、肖端全至宁乡县青山桥镇田坪水库,在水库内用粘网盗得被害人文某某等人饲养的价值494元的麻鲢鱼76斤。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某,三人各分得100元。2、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和肖明辉、肖端全至宁乡县青山桥镇田坪水库,在水库内用粘网盗得被害人文某某等人饲养的价值507元的麻鲢鱼78斤。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某,三人各分得100元。3、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和肖明辉、肖端全至宁乡县青山桥镇田坪水库,在水库内用粘网盗得几十斤被害人文某某等人饲养的麻鲢鱼。三人在转移赃物时被被害人文某某发现,被告人丁某某被当场抓获,并扣押了网鱼的粘网及盗得的麻鲢鱼五条,肖明辉、肖端全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某、贺某某的陈述,田坪水库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肖某某、阳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及扣押的鱼网、麻鲢鱼,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丁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管制并处罚金更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应折抵原已羁押的一个月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