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云和县群丰玩具厂、吴伟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云和县群丰玩具厂,吴伟锋,云和县群丰木业有限公司,张群,魏建波,叶桂彤,王国文,李少云,王伟平,陈秋华,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张银伟,杨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诉讼代表人:楼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住所地:云和县云和镇中山西路***号。负责人:吴伟锋。被告:吴伟锋。被告:云和县群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云和镇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伟锋。被告:张群。被告:魏建波。被告:叶桂彤。被告:王国文。被告:李少云。被告:王伟平。被告:陈秋华。被告: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银伟。被告:张银伟。被告:杨金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吴伟锋、云和县群丰木业有限公司、张群、魏建波、叶桂彤、王国文、李少云、王伟平、陈秋华、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张银伟、杨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燕、被告魏建波、李少云、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伟暨被告张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吴伟锋、云和县群丰木业有限公司、张群、叶桂彤、王国文、王伟平、陈秋华、杨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系由被告吴伟锋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多次向原告融资。2××2年3月29日,被告吴伟锋、张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216601569210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伟锋、张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府前路57号、5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云房权证2011字第××号、云房权证2011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与原告自2××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双方于2××2年4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年9月20日,被告吴伟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216601175920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伟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浮云街道后溪东路84-9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云房权证2012字第00027902—××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与原告自2××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为人民币7164588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双方于2××2年9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2年9月20日,被告吴伟锋、张群、被告云和县群丰木业有限公司、被告王伟平及陈秋华、被告魏建波及叶桂彤、被告王国文及李少云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为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与原告自2××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伟锋及张群、被告云和县群丰木业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伟平及陈秋华、被告魏建波及叶桂彤、被告王国文及李少云分别在最高额为人民币600万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9月24日,被告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被告张银伟及杨金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为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与原告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9月22日,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16601175900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17日,年利率为7.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等内容。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3日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1660117590082、201316601175900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200、100万元。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17日,年利率为7.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等内容。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4日发放了贷款。然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从2014年9月1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及本金。截止2014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编号为:201316601175900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884.99元及利息、罚息116468.11元;尚欠编号为:201316601175900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罚息48496.31元。尚欠编号为:201316601175900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罚息24248.16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立即向原告归还编号为:201316601175900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884.9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罚息为116468.11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立即向原告归还编号为:201316601175900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罚息为48496.31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立即向原告归还编号为:201316601175900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罚息为24248.16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四、依法判令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70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吴伟锋、张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府前路57号、5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云房权证2011字第××号、云房权证2011字第××号)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判令被告吴伟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浮云街道后溪东路84-9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云房权证2012字第00027902-××号)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依法判令被告吴伟锋、张群、云和县群丰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依法判令被告王伟平、陈秋华、魏建波、叶桂彤、王国文、李少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依法判令被告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张银伟、杨金英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吴伟锋、云和县群丰木业有限公司、张群、叶桂彤、王国文、王伟平、陈秋华、杨金英未作答辩。被告魏建波答辩称:我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抵押的房子当时买来是每平方11000元,过几天评估的价格是每平方19000元,我怀疑银行和评估公司欺诈我们。被告李少云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张银伟答辩称:2013年没有签过担保合同,涉案的担保合同是2××1年为另一笔贷款签的,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叫被告多填几份空白合同以作备用,以免不慎填错。2013年9月本人在安徽亳州出差,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另外,抵押的房产评估价过高,可能借款人与银行个别工作人员合伙骗取银行贷款,与担保人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清单、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伟锋、云和县群丰木业有限公司、张群、魏建波、叶桂彤、王国文、李少云、王伟平、陈秋华、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张银伟、杨金英作为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在约定期间内所发生的合同约定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伟锋、张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府前路57号、59号的房产及被告吴伟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浮云街道后溪东路84至90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律师费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建波及被告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张银伟抗辩称,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因没有证据支持,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建波及被告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张银伟抗辩称,当时用于抵押的房产评估价过高,本院认为,抵押的房产评估价是否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即使评估价高于市场价格,也是原告自己对商业风险的评判不足,且各被告与原告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出现贷款未还的情形时,先对抵押物进行处置的条款,因此,抵押物评估价高低,并不影响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吴伟锋、云和县群丰木业有限公司、张群、叶桂彤、王国文、王伟平、陈秋华、杨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884.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罚息为116468.1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罚息为48496.3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云和县群丰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罚息为24248.1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吴伟锋、张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府前路57号、59号房产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吴伟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浮云街道后溪东路84、85、86、87、88、89、90号房产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吴伟锋、张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云和县群丰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被告王伟平、陈秋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九、被告魏建波、叶桂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十、被告王国文、李少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十一、被告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十二、被告张银伟、杨金英对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十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0元,减半收取3456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