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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钱小波、原告钱阿敏、原告汤刘鸣与与被告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波,钱阿敏,汤刘鸣,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行初字第4号原告钱小波。原告钱阿敏。原告汤刘鸣。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通羊镇洋都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朱新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阮晓,该局规划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通山正亿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羊镇风池社区园林小区。法定代表人胡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广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聂绵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小波、钱阿敏、汤刘鸣诉被告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因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对第三人非法的连廊(变更)构筑物予以撤除”的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原告应当先行向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小波、钱阿敏、汤刘鸣责令被告对第三人非法的连廊(变更)构筑物予以撤除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清海附: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三)项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