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狄东庆与王宝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东庆,王宝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狄东庆。被告王宝祥。原告狄东庆与被告王宝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东庆、被告王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东庆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长期以来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原告由于原来的厨房要倒塌急需将原告的厨房转移到门前的一间房子内,但被告从2009年以来一直阻止原告砌烟囱,经镇村干部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砌烟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宝祥辩称:原告在其房屋的东、西、北三面墙上砌烟囱我不反对,如果要将烟囱砌在南墙上,则要按照当地的风俗,烟囱必须不得正对着我家的窗户,为防止原告家烟囱冒出的烟进内我家,原告必须将烟囱的高度超过我家的楼房屋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素往关系不睦。原告欲在自己位于被告家西北侧的房屋南墙上砌烟囱遭到被告的阻止,经镇村干部多次协调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生活所需欲砌烟囱,被告对原告将烟囱砌在除南墙外的其他三面墙上表示无异议。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烟囱应当砌在哪面墙上并无规定,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双方生活当地的农村长久以来即有“烟囱不能正对着人家窗户”的习俗,烟囱对着人家窗户为当地百姓禁忌,该习俗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非恶俗,且有利于百姓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秩序,应予遵循。同时原告应当尽量采取措施不要将烟囱里的烟排到被告家,以免引发新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狄东庆在南面墙上不正对着被告王宝祥家窗户的墙面上和在东、西、北三面墙上砌烟囱,被告王宝祥不得妨碍。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狄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潇沛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