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维辉与孙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维辉,孙银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董维辉。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银柱。原告董维辉与被告孙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维辉委托代理人马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银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维辉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董维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银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董维辉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孙银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董维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银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银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董维辉借款10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银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