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梁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蓬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经与林某某电话联系后,于次日零时20分许,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大厦电梯间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900元卖给林某某后,被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774号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117号、第4118号、第4121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1次,数量达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使用的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志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