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三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通辽五爱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与朱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五爱神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胜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雷,男,汉族,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辽五爱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市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龙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长春、被上诉人朱雷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朱雷驾驶轿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3公里处,原告所有的由张有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朱雷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雷负主要责任,张有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于2013年12月18日由耿彦国申请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车损价格认证,认定车损为51935.00元。由于耿彦国与本案无关,所以起诉后原告又委托洮南市人民法院在白城市价格评估公司进行了车损及物品损失鉴定。该价格评估公司只是根据原通辽价格认证中的提供的资料进行了评估。没有对实物进行现场勘察,同时没有进行残值鉴定,物品损失清单也是依据保险公司的记录。原告同时提出停运损失,但未经鉴定。原审认为: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书予以赔偿,但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停运损失也没有相关证据材材料,无法认定。施救费票据提供的不是原件,该项请求也无法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神龙运输公司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反驳作法是错误的。(二)本案中鉴定机构是原审法院委托的,且程序合法,原审不应在没有进行补充鉴定、说明的情况下就不予采有悖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被上诉人辩称:1、通辽方面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白城守信的鉴定以无效的鉴定为依据,必然无效。2、我方承认洮南第二次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但程序合法不是结论必然有效。结论不合法必然是上诉人举证不能,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谓补充鉴定,重新和补充质证权利的行驶在上诉人一方,不在被上诉人一方。3、上诉人对一审主张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未提出上诉,表明已经服判,不能作为二审的理由。因此一审正确,请求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结论应否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耿彦国是五爱公司人员,是代表公司进行的报警和评估,其行为代表公司。被上诉人质证称:以证据有异议。这是上诉人自己给自己凭证,性质应是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应有证据证明。耿彦国确实是公司委托的话,也应以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他个人。2.照片两张,证明一���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施救的费用,一审未提供票据,现二审提供照片。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照片有异议,一是照片不能代表票据的原件;二是原件在保险公司的卷宗中,也没有保险公司的说明;三是向保险公司主张后又向我方主张,是否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而且他在上诉的理由中,没有就施救费用未获得支持提出上诉,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3.保险公司出险时的照片16张,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照片有异议,标明2013年12月28日的10张,这10张不能体现出是本案的涉案车辆,没有牌照,证明不了和事故有关。没有标明是日期的12张,也没有能体现出和本案涉案车辆有关。修车时拍照应该体现在评估公司的报告中,但最终的报告是白城守信的报告,报告没有现场勘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耿彦国申请的鉴定机构,因其资质有效期已过,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定依据性,故申请鉴定主体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所出具,不具备证据的法定条件。对于其所出示的照片,虽然不能确定照片中的货物及车损系本案车辆及车载的货物,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辅助证明上诉人实际损失的存在。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耿彦国申请通辽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货损及车损,因其鉴定资质已过法院期限,因此其采集的数据及所得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及法定依据,而白城守信评估公司未作现场勘查,其依据通辽鉴定报告的相关数据,其结认也不具有法律依据,为此一是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其与保险公司的现场记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存在货损及车损的客观事实,虽然数额无法确定,但实际损失存在,被上诉人对此也未予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具有过错,且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