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常发生纷争而分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所改善,为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金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判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尚未建立起真正感情,终因双方处理家庭生活不当经常发生纷争而分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儿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抚养费每月700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刘某儿子抚养费700元至儿子金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同意与被上诉人金某甲离婚,儿子金某乙由其抚养,但其不同意被上诉人每月向其支付700元抚养费。上诉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独立抚养儿子并为儿子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被上诉人与儿子关系冷淡,素来未尽到父亲责任,故不需要被上诉人支付儿子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的判决。另外,刘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由被上诉人变更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金某甲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金某甲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金某甲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及儿子金某乙由上诉人抚养均无异议,且此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完全有能力自行抚养儿子,不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系上诉人对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及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被上诉人在起诉离婚时也主张上诉人收入较好,儿子由上诉人抚养并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抚养费,故上诉人该请求与被上诉人主张亦不矛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关于“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规定,以及上诉人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的意愿强烈,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增加的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姓名的诉讼请求,由于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儿子金某乙由上诉人刘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刘某自行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