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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洪杰与李铁刚、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杰,李铁刚,李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王洪杰,住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刚(曾用名李铁钢),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李海燕,住址同上,系李铁刚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杰与被告李铁刚、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庆文、被告李铁刚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杰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为被告开办的建筑材料厂供应、运输岩棉,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58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李海燕与被告李铁刚系夫妻关系,对该款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共计58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铁刚、李海燕辩称,原告涉嫌盗窃被告财物,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告为被告送货的数量不够,涉嫌民事欺诈,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收取了部分货款,请法院查明;被告李铁刚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李铁刚的起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入库单六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200元。2、出库单一张,证明由于被告方的错误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出库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元。3、被告李海燕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入库单和出库单上并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二被告的经营习惯,一般都是货到后马上结账,如果不结账也会出具欠条,故原告出具的证据1、2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盗窃被告财物价值为3500元。2、收条四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取被告货款共计12600元。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盗窃被告财物的事实,且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关于炉灰渣的业务关系,如二被告主张该欠款权利,应另行起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供货关系,收条中的货款二被告结清了,但原告主张的是其他已经送货但尚未结清的货款,如果二被告主张四张收条中的货款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货款中,就应收回送货单或者该收条上的时间应在相应的送货时间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铁刚系建筑材料厂业主,被告李海燕系李铁刚之妻。从2011年开始原告王洪杰为被告李铁刚开办的建筑材料厂供应、运输岩棉,赵雪瑞为王洪杰雇佣的送货工人,至2012年7月2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给付。原告提供出库单一张和入库单六张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和数额,其中出库单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数量为10车,单价为600元,金额为6000元,有被告李铁刚开办的建筑材料厂的会计宋立君的签字。入库单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6日、5月9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7日、7月24日。其中在2012年4月26日入库单上签有“李”字,数量为12车,单价600元,金额为7200元;2012年5月9日入库单上签有“李”字,数量为15车,未标有单价和金额;2012年5月28日、5月31日、6月7日入库单上均有“李”字和宋立君的签字,数量分别为13车、6车、5车,单价均为500元,金额分别为6500元、3000元、2500元;2012年7月24日的入库单上签有“李”字,数量为18车,单价500元,金额为9000元。上述出库单和入库单,除2012年5月9日入库单上没有单价和金额外,其余出库单和入库单金额共计34200元。庭审中,原告雇佣的送货工人赵雪瑞出庭作证,证明宋立君为二被告的工人,入库单上的“李”字为被告李海燕所写。另查明,被告李海燕还曾于2012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岩棉共计40车×600元=24000元,年前支9000元,欠15000元。”欠条上有李海燕的亲笔签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虽然二被告否认入库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宋立君非其单位的职工,也没有证据证实入库单上的“李”字非李海燕所写,结合证人赵雪瑞的当庭证言,应认定入库单上所记载的情况属实。因2012年5月9日的入库单上没有标明单价,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时岩棉价为600元每车,且5月9日之后岩棉价均为500元每车,故本院对2012年5月9日的入库单按每车500元计算得出金额为7500元。关于出库单,原告称是由于被告的错误为其出具了一张出库单,且其金额并未包含在李海燕出具的欠条中,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笔款项发生在李海燕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条之前,故无法排除欠条中的“40车岩棉”包含该出库单中“10车岩棉”的可能性,故对该出库单上的岩棉款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涉嫌盗窃及原告送货数量不够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欠条无法证明原告盗窃的事实,但可以认定为原告的欠款,应从被告应给付欠款中予以扣除,因该欠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故从2012年7月24日入库单记载的9000元欠款金额中扣除;关于送货数量,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送货数量不够,故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因李海燕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了欠条,故无法排除欠条中的“年前支取9000元”包含王洪杰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中金额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于上述三个日期出具的欠条不予采纳,但对2012年7月6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采纳,故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欠款中扣除2012年7月6日收条中的3000元,因该收条的日期为2012年7月6日,故从2012年5月31日入库单记载的3000元欠款金额中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为7200元(2012年4月26日)+7500元(2012年5月9日)+6500元(2012年5月28日)+3000元(2012年5月31日)+2500元(2012年6月7日)+9000元(2012年7月24日)+15000元(欠条)-6000元-3500元-3000元=38200元。被告李铁刚系建筑材料厂的业主,又与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王洪杰的欠款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岩棉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货物之日,则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出库单及入库单之日为被告至迟收到货物之日。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刚、李海燕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杰货款3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5000元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7200元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7500元自2012年5月9日起计算、6500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3000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6日、2500元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9000元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2日后按5500元(9000元-3500元)本金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王洪杰承担431元,由被告李铁刚、李海燕承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方玉忠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建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