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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作兵与蔡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兵,蔡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李作兵。被告:蔡海明。原告李作兵因与被告蔡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兵起诉称,被告蔡海明在2014年5月22日因生意和家庭开支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有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息4倍归还。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借款次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蔡海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作兵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海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海明欠原告李作兵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作兵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85元,由被告蔡海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