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胥爱友与王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胥爱友。委托代理人:高永林(特别授权)。被告:王生章(曾用名王先章。原告胥爱友与被告王生章、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胥爱友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剑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胥爱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王生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爱友起诉称:被告王生章与被告王剑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生章与案外人莫素珍系朋友关系,我在余姚做生意时曾租莫素珍的房子居住,遂我和被告王生章成了朋友。2012年7月3日,被告王生章称王剑的铝合金店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我于当天将款项汇给了被告王生章,但借款后被告王生章一直未归还借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生章又向我借款10000元,在我交付借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二笔借款共计40000元于2014年元旦前全部归还。到期后,被告王生章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生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生章负担。被告王生章答辩称:我与莫素珍确实是认识的,但2012年时我和原告还未相识,我不可能向原告借钱。事情是这样的:原告儿子在北京当兵,原告托莫素珍帮其儿子在部队提干,莫素珍便找到了我,我便托了自己北京的亲戚帮忙,为了原告的这件事我也多次跑往北京,原告为此汇给我的30000元是作为办事的费用,这些钱我也确实为了他儿子的事花掉了。这件事案外人许杏梅也可以证明。所以原告所述的30000元并不是借款,若原告认为这30000元系借款,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此外,我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属实的,但实际上是因为原告儿子的事情我没办好,我便于2014年10月16日写了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相当于还给原告10000元。所以我只愿意归还原告10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胥爱友补充陈述称:我并没有叫被告帮我儿子提干,这是被告自己编造的借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生章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交付了借款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在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的通话中,被告承诺会归还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生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收到的30000元并非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三性的要求,但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30000元的性质系借款,故该份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二、证据2,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录音中的人就是被告本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录音资料中人”并未承认30000元系借款,且并未直接承诺会归还30000元,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原告胥爱友转入被告王生章账户3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生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10000元,2014年元旦前如数归还。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胥爱友于2012年7月3日转给被告王生章的30000元是否系借款。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原告胥爱友通过信用社汇给被告王生章30000元,但被告王生章抗辩其并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认为该款项为“疏通关系开支”,由于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2014年10月16日的1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胥爱友与被告王生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王生章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生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胥爱友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胥爱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胥爱友负担375元,被告王生章负担2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