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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被告:石某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左春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出生于2013年2月12日,现随原告生活。因为被告在外地工作,难以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生活实难维系。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就不再过问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之间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和矛盾,并且我离不开孩子和这个家,因此不同意离婚。两地分居是由于我的工作性质造成的,我在外也是为了多挣点钱,让生活更好。既然原告提出了离婚请求,肯定是我有不足之处,我以后一定会深刻检讨,在家多干活,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减少矛盾。我知道在我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方的家人肯定比我家人要照顾的多,我心里表示感谢,我要求法庭再给我们一次机会,我会多付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2日育有一男孩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后因被告石某某工作性质导致两人异地生活,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主张两人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但无证据提供,并且分居期间不满两年。被告石某某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工作性质又两地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交流较少,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被告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又已生育子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给自己改正的机会,并愿意为一家和睦作出努力,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会逐步得到改善。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