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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莎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莎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莎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博卡拉·奥利弗·H·M(BOCCARAOLIVIER,H.M),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BENJAMINARMANDADRIENVIGNON,职务不详。原告莎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因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莎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莎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委托事项包括货物的订舱、中转、短驳、报关、仓储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仓储费用(如有),原告应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及账单,如被告对账单上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应在账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五个日历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被告应在收到发票日起30个日历天数内支付相应运费;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就迟延支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协议有效期一年,自签字之日生效。其后,被告委托原告通过案外人硕达(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硕达公司)为被告指定的货物办理了目的港报关、航空运输等事务。后前述货物以编号为074-19575500的主运单出运,出发机场为北京,目的机场为里昂,航班/日期为KL898/08,货物重量为185公斤,产生空运费人民币6,049.50元(币种下同)、地面服务费1,972.61元、目的港费用2,969.01元,基于上述费用,被告共产生货运代理费11,650.59元(含税)。硕达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在上述主运单下,签发了编号为CNDLC413575的分运单,分运单的目的地、货物重量等信息同上述主运单,且分运单左侧标注主运单编号19575500。后上述货物于2013年12月8日由KL898次航班进行运输,硕达公司制作了相应的空运舱单。就上述费用,原告公司员工SaraDAI曾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公司员工Chris(logistic@komprom.com)发送费用明细,并提请被告确认及告知开票抬头。Chris于同日回复确认并要求开美元对账单。对此,后Sara又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Chris发送对账单,告知总费用为1,904.87美元,并提请被告再次确认费用。后Chris于2013年12月26日回复该邮件表示“确认”。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费用清单》列举了上述费用总额为1,904.87美元,并注明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6.11623。被告在该《费用清单》上加盖被告公司的报关专用章以示确认。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注明代理空运费为6,049.50元、地面服务费为1,972.61元、目的港费用为2969.01元,共计11,650.59元,美元与人民币兑换汇率为6.1162。上述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包干费11,650.59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以11,650.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止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对账单、《费用清单》、邮件一组,证明被告原告主张的费用确认无异;主运单、分运单、航空货运舱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委托事务;硕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硕达公司受原告委托已经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务。鉴于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货运代理协议》、主运单、分运单、航空货运舱单、邮件、《费用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上述发票已于开票当日(即2013年12月27日)当面交付被告,但无法就该交付时间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就被告系何时确认《费用清单》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被告委托事项,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鉴于,被告已盖章确认原告主张的包干费总额,故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货运代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延期支付的,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就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起算点,因《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为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30天内,而本案原告已明确表示就发票交付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基于此,本院认为,应自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之日起起算,鉴于本案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计算为妥。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莎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1,650.59元。二、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莎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人民币11,65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库耐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