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二千元。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永康市“永康宾馆”往四方小区方向行驶,途经市区南苑路与华丰路交叉路口地段处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交警随即带其前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材。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上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