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开兵与王永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兵,王永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开兵,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委托代理人:洪敦教,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永儒,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王开兵与被告王永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敦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兵诉称,2013年4月初,经包工头被告王永儒推荐,通过江苏南通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漳州融信中建八局项目部的认可。原告带领15位农民工在漳州融信中建八局的商品房建筑工地做泥水工。原告当15位农民工的班组长,负责召集劳动分工,代领代发工资等事务。在工地干了四个多月后,包工头前后有借支一部分资金给15位农民工做生活费。至2013年9月2日,包工头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阶段的结算,包工头与原告在结算单和工资欠条上签字认可。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主要为漳州融信中建八局工地上班人数15人,总计工资数196071元,承诺2013年9月中旬付46071元,尚欠15万元。安排2013年10月份付10万元,余款5万元12月份全部付清。2013年9月16日包工头按约支付了46000元,10月份和12月份没按时按数支付10万元和5万元,这两笔工资款至2014年3月29日包工头从漳州建设银行步文支行汇1万元对原告妻子的银行卡内。2014年5月18日和2014年6月4日劳务公司分别从建设银行代发工资各1万元,共汇两次计2万元至原告妻子银行卡内,至今尚欠12万元。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0000元。被告王永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开始,原告王开兵班组共15人为被告王永儒在中建八局漳州融信工地浇砼。2013年9月2日,原告王开兵与被告王永儒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王永儒结算工资款196071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王开兵收执,欠条载明:“今欠王开兵融信中建八局工地浇砼余款工资为:196071元大写:(壹拾玖万陆仟零柒拾壹元正)本班组上班人数(15人)(壹拾伍人)付款计划:本月付46071元10月份付:10万元余款5万12月份全部付清。此据欠款人:王永儒2013年2/9”。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永儒支付46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本日已付:(肆万陆仟元正)王永儒:2013年16/9”。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永儒通过向原告妻子的银行帐户转帐的方式付款10000元。2014年5月18日及2014年6月4日,被告王永儒通过江苏南通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妻子的银行帐户汇款,向原告两次各支付10000元共计20000元。余款120071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开兵班组为被告王永儒在工地浇砼提供劳务后,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王开兵与被告王永儒就工资欠款进行结算,并在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付款计划,被告王永儒理应依约支付款项。现被告王永儒付款76000元,余款120071元尚未支付,原告王开兵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王永儒支付1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永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开兵12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永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岩松审 判 员 苏碧恋人民陪审员 魏雅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斐偲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