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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南窖资产经营中心与杨中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南窖资产经营中心,杨中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332号原告北京市南窖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人民政府*楼。法定代表人孙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响,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维权,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南窖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南窖资产经营中心)与被告杨中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窖资产经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会生,被告杨中响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窖资产经营中心诉称:我单位对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7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单位自2014年10月起按月支付杨中响伤残津贴2954元。被告杨中响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南窖资产经营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杨中响在南窖资产经营中心下属企业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联营煤矿工作时受伤。2003年12月2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杨中响所受伤害构成工伤致残程度2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04年2月16日,杨中响与南窖资产经营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联营煤矿达成《杨中响工伤待遇处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给付杨中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个月,每月按1402元,计30844元;3、给付杨中响伤残津贴每月1402元,给付杨中响护理费每天按二人每人每月524元计算,计每月1048元,杨中响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从2004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间为杨中响生存期间;4、杨中响之妻护理期间,每月补助过节款400元,每年补助烧煤一吨,按煤条价计算;…”2004年2月2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杨中响与南窖资产经营中心达成调解协议:1、南窖资产经营中心支付杨中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44元;2、南窖资产经营中心自2004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杨中响伤残津贴1402元、护理费1048元;3、仲裁费300元,由南窖资产经营中心负担。2014年9月18日,杨中响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窖资产经营中心:1、自2014年10月起支付伤残津贴6000元;2、自2014年10月起支付护理费6000元;3、支付一期尘肺病给予经济补偿15万元;4、支付未上工伤保险经济补偿10万元;5、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9月每年过节费400元;6、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9月每年一吨煤。2014年11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75号裁决书裁决:1、南窖资产经营中心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杨中响伤残津贴3475.8元;2、南窖资产经营中心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杨中响护理费2317元;3、南窖资产经营中心支付杨中响2010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过节费共计2000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4、南窖资产经营中心支付杨中响2010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煤5吨,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5、驳回杨中响的其他申请请求。南窖资产经营中心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但对仲裁裁决其他项未提出异议。杨中响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职工劳动鉴定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杨中响工伤待遇处理协议书、京房劳仲字(2004)第98号调解书、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7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杨中响在南窖资产经营中心下属企业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南窖资产经营中心应支付杨中响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2004年南窖资产经营中心与杨中响就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给付标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就企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给付标准进行了数次调整,南窖资产经营中心应根据调整后的标准支付杨中响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杨中响同意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确定的南窖资产经营中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支付杨中响伤残津贴标准不高于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2015年1月1日起,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再次进行了调整,南窖资产经营中心2015年1月1日起应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杨中响伤残津贴。关于护理费的支付以及过节费和煤的给付问题,南窖资产经营中心就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争议问题所作出的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相关裁决结果。关于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就相关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南窖资产经营中心应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杨中响相关待遇至杨中响丧失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条件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南窖资产经营中心于二〇一四年十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按月支付被告杨中响伤残津贴(月标准为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八角)。二、原告北京市南窖资产经营中心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按月支付被告杨中响伤残津贴至被告杨中响丧失领取伤残津贴条件止(月标准为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八角,在履行过程中给付标准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三、原告北京市南窖资产经营中心自二〇一四年十月起按月支付被告杨中响护理费至被告杨中响丧失领取护理费条件止(月标准为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在履行过程中给付标准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伤人员护理费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四、原告北京市南窖资产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中响二〇一〇年五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期间过节费二千元。五、原告北京市南窖资产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中响二〇一〇年五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期间煤五吨。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南窖资产经营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淑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