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高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高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宋高峰,男。委托代理人赵自江,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高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殿力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高峰委托代理人赵自江、被告大地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高峰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其车辆豫AR66**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豫AR66**号牵引车在确山县白云山发生事故,掉入山底。事故发生后,经大地保险公司现场勘验确定车辆报废,评定残值为15000元,施救费4000元。豫AR66**号牵引车于2010年2月入户,使用时间为58个月,投保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8万元,同时约定车辆损失绝对自负2000元,投保时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约,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怎么赔偿和折旧。被告在原告申请理赔时按其保险条款每月折旧车价的1.1%(180000×(1-58×1.1%)-17000+4000),只赔偿原告52160元。按被告的折旧方法车辆的使用年限不足91个月,与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八款规定的使用年限为15年相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该折旧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应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规定的条款进行折旧,即应赔偿109040元(180000×(1-58/180)-17000+4000)。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9040元;2、被告退还多收的保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进行计算支付,且我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宋高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宋高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汽车损失保险18万元。2、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未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签字,被告未尽到提醒说明义务。证据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一份;证明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平安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豫AR66**号牵引车在确山县白云山发生事故,掉入山底。事故发生后,经大地保险公司现场勘验确定车辆报废,评定残值为15000元,施救费4000元。豫AR66**号牵引车于2010年2月8日登记入户,强制报废日期为2025年2月8日。2014年3月21日,豫AR66**号牵引车在被告大地周口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营业用汽车损失险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5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险特约险、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另查明: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八款规定: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证,表明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对一些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人未作提示并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方提供的事先拟制好的格式文件,不容易引起投保人注意,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时,业务员确定已就投保单中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向原告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按其保险条款每月折旧车价的1.1%的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应按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八款规定进行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属必要的费用,因此应由本案被告予以承担。经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09000元(180000元×(1-58/180)-17000元+4000元】。原告损失未超过在被告处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保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高峰保险赔偿金109000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高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马 殿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晨晨(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