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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瑞兰、王瑞玲、王莉与被上诉人王国安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兰,王瑞玲,王莉,王国安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兰,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玲,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安,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上诉人王瑞兰、王瑞玲、王莉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瑞兰、王瑞玲、王莉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兰、王瑞玲、王莉、被告王国安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王安生于1991年2月病故,母亲裴素珍于2012年10月病故。被继承人裴素珍生前于2012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方赔偿裴素珍医疗费等共计43万元。因被继承人裴素珍与被告王国安同住,平时由王国安负责照顾,赔偿款由王国安负责掌握开销。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裴素珍受伤后在武汉医院治疗期间花费189700元,在潢川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1205元,被告王国安计算的王瑞兰、王瑞玲、王莉、许勇、王国安、王磊、余淑兰的误工费共计61700元(此款尚在王国安掌握)双方无争议。在扣除无争议���款项后,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裴素珍从武汉回来后生活费花费及去世后丧葬费花费共约2万余元,被告称余下赔偿款已全部花完,双方争议的剩余赔偿款约7万余元。原被告对余下的赔偿款如何继承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母亲裴素珍留下的遗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裴素珍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被继承人裴素珍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处理遗产时,为了促进家庭成员间和睦,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符合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分配遗产时并没有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而是互不相让,没有任何一方妥协,只好诉诸法律,对簿公堂。虽赢了官司,却输了亲情,造成无可弥补的裂痕。双方本是同胞兄弟姐妹,血浓于水,亲情是割不断的,在亲情和财产的天平上,亲情的砝码应永远重于财产。故首先对原被告双方忘却兄弟姐妹的亲情,为争夺遗产反目的行为提出严正的批评。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裴素珍在武汉治疗期间的花费189700元,在潢川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1205元,王国安自己计算的王瑞兰、王瑞玲、王莉、许勇、王国安、王磊、余淑兰的误工费共计61700元(此款尚在王国安掌握)无异议。对裴素珍受伤后的生活费开支及去世后丧葬费开支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但对开支具体数额分歧过大,双方又均未提交足以证实具体开支数额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扣除双方已认可的裴素珍生前的生活费及死亡后的丧葬费后,双方争议的数额为7万元。因赔偿款一直由被告掌握开销,所以双方争议的7万元由被告承担40%,三原告各承担20%,被告多承担的20%部分应作为遗产分配。故被继承人裴素珍的遗产为(61700元+7万元X20%=75700元)75700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既每人各继承18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裴素珍的遗产现金75700元由原告王瑞兰、王瑞玲、王莉、被告王国安继承每人各继承18925元。限被告王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三原告。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3225元,被告负担1075元。王瑞兰、王瑞玲、王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国安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裴素珍作为王瑞兰、王瑞玲、王莉、王国安的被继承人,在其去世后,遗产的处理,王瑞兰、王瑞玲、王莉、王国安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根据裴素珍生前获得赔偿的金额,考虑到其治疗费用、出院后生活费以及亲友探望招待的花费后,酌定其遗产的份额为75700元,并无不当,对该遗产的份额,几个继承人应当平均继承。原审判决平均继承,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王瑞兰、王瑞玲、王莉、王国安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瑞兰、王瑞玲、王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