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文钢与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号原告沈文钢,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男,196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文颖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辉,总经理。原告沈文钢诉被告高辉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申请追加上海文颖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颖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文颖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钢的委托代理人冯霄飞、被告高辉并作为第三人文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18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在本案简易程序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钢诉称,2012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文颖公司供应服装面料。同年11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文颖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6,531.85元。当时,文颖公司经营状况不良,原告同意在由文颖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本案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按照300,000结算。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安排》,承诺其分期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并赔偿以300,000元为本金自每期款项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5,624元。被告高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诉讼请求。被告确认涉案对账单及付款安排的真实性。该笔货款发生于原告所在的杭州开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与文颖公司之间。后经案外人郭彦章出面协调,提出由被告个人承担该笔债务。被告考虑到由文颖公司或其个人承担并无区别,故同意该种安排,被告的本意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出具《付款安排》后,文颖公司与开来公司之间又产生了新的交易,文颖公司亲自或委托第三方陆续向开来公司支付货款。因两公司之间的货款系滚动结算的,且双方之间就新产生交易的金额存有争议,郭彦章曾提出由其出面协调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因此,被告认为涉案款项已经与嗣后发生的交易一并结算了,文颖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经冲抵了涉案债务。此外,在涉案《付款安排》出具后,原告或开来公司从未就涉案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海文颖服装有限公司述称,确认涉案货款系其与开来公司之间发生的,后应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开来公司与文颖公司素有贸易往来。开来公司员工沈文钢负责经办两公司的交易事宜,高辉系文颖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案外人郭彦章的协调下,就开来公司与文颖公司之间在同年4月至7月产生的交易进行对账。经结算,开来公司在上述时段内向文颖公司供货金额共计396,531.85元。原、被告均在该份对账单中签署各自姓名,并以手写字迹注明:“按30万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安排》,载明:“今欠沈文钢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计划2012年12月15日还10万,12月30日还10万,2013年4月30前还10万”。落款处,被告签署其姓名。原告当场以手写字迹注明“以上还款是附件的货款(文颖)转高辉���人付款”。后上述款项未按期清偿。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开来公司又开始向文颖公司供货,交易金额合计1,940,911.80元。自同年4月26日起,文颖公司陆续将1,673,014.77元货款汇入开来公司银行账户,其中包括委托他人向开来公司支付的货款540,000元。本案审理中,开来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涉案款项原系其与文颖公司之间的货款,后被告同意向原告个人清偿,开来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此后该笔款项亦与其无涉。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付款安排》、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债权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原系文颖公司结欠开来公司的货款。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安排》,载明其��原告分期清偿该笔款项的计划。对此,开来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债权早已确定由原告享有而与其无涉。被告及文颖公司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有权主张涉案款项之债权。现被告认可其对该笔货款负有支付义务,但表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然而,被告在其出具的《付款安排》中仅确认其付款义务及付款计划,并无较明显的保证含义。基于此,本院认为《付款安排》系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经原告认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已经清偿。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债��人,应就其辩称的涉案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出具《付款安排》后,开来公司与文颖公司之间又产生新的交易。被告辩称文颖公司嗣后陆续向开来公司支付的1,673,014.77元已冲抵了涉案欠款。原告则主张上述款项均是两公司间新产生交易的货款,与涉案款项无关。本院认为,文颖公司向开来公司支付的1,673,014.77元,在金额方面尚不足以支付两公司间嗣后产生交易的货款。同时,文颖公司支付的款项在付款时间、金额、付款人等方面与涉案债务并无对应关系。并且,若涉案欠款已被上述付款所冲抵,则根据一般常理被告或文颖公司应收回作为债权凭证的《付款安排》。被告辩称文颖公司所支付的1,673,014.77元虽不足以涵盖其嗣后应付的货款以及本案欠款,但两公司间的交易存在需要退货或减价的情形,经郭彦章一并结算,两相冲抵后已互不负债。然而,被告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并赔偿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自每期付款逾期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逾期利息合计33,192.92元。至于被告辩称文颖公司与开来公司之间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文钢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原告沈文钢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33,19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4.4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67.20元,由被告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