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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毅超与王锡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超,王锡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913号原告李毅超。委托代理人孔红安。被告王锡涛。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毅超与被告王锡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红安,被告王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在进行沙发制作过程中左手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4326元。被告辩称,其认可原告受伤事实,但认为原告眼睛高度近视,在工作范围之外操作机器受伤,所操作的机器不存在故障,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一直从事沙发的制作出售经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沙发厂(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韩家湾村闲置地内)工作。2014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在操作电锯时左手不慎被电锯割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3天,病情诊断为左手开放伤,左手示指不全离断伤,左手中小指尺侧指固有神经血管断裂,左手示中小指屈指浅、深肌腱断裂,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费55757.7元,其中被告支付31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其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愈合拆线;继续支具固定;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由于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损失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39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此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75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标准不应适用工伤伤残标准而应适用人身损害伤残标准,数个相同伤残等级不应晋级,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处理。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质证意见为由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的鉴定,未获本院批准。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病例、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开办沙发厂经营数年而未办理营业执照,属违法经营,其对雇工劳作时的监督、管理不规范,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隐患。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工作,在劳动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此外,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再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相应的操作资质,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注意力不足,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其医疗花费依票据核算为55757.7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260元,护理费为1040元,误工损失为9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7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22839.7元。对于原告的受伤损失,原告承担25%责任,被告承担75%责任即9213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1000元,被告还就应向原告赔偿61130元。被告认为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鉴定时不应适用工伤伤残标准而应适用人身损害伤残标准、数个相同伤残等级不应晋级及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处理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毅超各项经济损失6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勇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