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诉李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王某某,男,满族,黑山县人,农民,现住黑山县胡家镇。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黑山县人,农民,现住黑山县胡家镇。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满族,黑山县人,农民,现住黑山镇。被告李某,男,汉族,黑山县人,个体,现住辽宁省黑山镇。被告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5号。负责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9日,在黑山县东外环路宾启馨城十字路口,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驮载其妻张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西侧停放的李某所有的辽A486**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先在黑山县中医院治疗后到仁和医院治疗。张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此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在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王某某花费医疗费4805.20元,误工费28.83元,护理费28.83元,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计8012.86元;张某某门诊费1407.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07.70元。请依法裁判。二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王某某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志、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3、交通费收据;4、财产损失价格认证报告。张某某1、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收据;2、交通费收据。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交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车辆价格评估有异议,评估过高,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公司定损500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车辆定损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给对方当事人财产评估,其违背公平原则,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门诊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发生了事故后15天去医大一院就诊,不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是这起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身体检查是应该的,必要的,所以认定该证据有效;对发生的交通费有异议,费用过高,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9日3时,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驮载其妻张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西侧停放的李某所有的辽A486**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至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在黑山县中医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花门诊医疗费4805.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1810元。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门诊费1407.7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李某所有的辽A48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所有的辽A48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合理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门诊、住院医疗费4805.20元,误工费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28.8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8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22.86元;二、由中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门诊医疗费1407.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07.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浩王某某、张某某赔偿清单王某某一、门诊住院医疗费:4805.20元;二、伙食补助费:50元;三、误工费:28.83元;四、交通费100元;五、护理费28.83元;六、车辆损失费1810元。合计:6822.86元。张某某一、门诊医疗费:1407.70元;二、交通费100元。合计:1807.70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