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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娟、王春光、李京波、王岩、王建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娟,王春光,李京波,王岩,王建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成军,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蕾,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滕娟,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春光,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京波,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岩,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建洲,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娟、王春光、李京波、王岩、王建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娟、王春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京波、王岩、王建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滕娟向我行所属城区支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京波、王岩、王建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王春光为借款人滕娟的丈夫,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滕娟、王春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9222.58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日),合计329222.5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京波、王岩、王建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滕娟、王春光、李京波、王岩、王建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娟与被告王春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滕娟向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油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王春光给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借款人滕娟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京波、王岩、王建洲与城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滕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城区支行将借款30万元支付至被告滕娟的存款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9.25‰。借款到期后,被告滕娟、王春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京波、王岩、王建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9222.58元(计至2014年9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滕娟、王春光、李京波、王岩、王建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滕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滕娟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王春光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京波、王岩、王建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京波、王岩、王建洲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滕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滕娟、王春光、李京波、王岩、王建洲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娟、王春光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计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29222.58元,共计329222.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滕娟、王春光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李京波、王岩、王建洲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98元,由被告滕娟、王春光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滕娟、王春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6898元,被告李京波、王岩、王建洲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