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韦凤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暂住包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9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国,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宋某某与韦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韦某甲趁宋某某熟睡后用自家的擀面杖将宋某某的右手手腕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韦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因家庭琐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且认罪。辩护人称: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之所以有过激的行为是因为长期受到被害人压迫;被告人是为了不被被害人宋某某伤害而不是要逃避;事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宋某某与韦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韦某甲趁宋某某熟睡后用自家的擀面杖将宋某某的右手手腕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韦某甲投案自首。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18000元,并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韦某乙的证言;(三)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四)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犯罪事实。(五)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损伤后果。(六)抓捕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证明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韦某甲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因家庭琐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投案,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过,并且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韦某甲故意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庆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