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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9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河南省柘城县人,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人王某,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被告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