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晋生与德力西电气(温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晋生。委托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乐琼,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德力西电气(温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辉。系公司人力资源薪酬福利部经理。原告王晋生为与被告德力西电气(温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生及委托代理人吴守如、吴乐琼,被告德力西电气(温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敕赫、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生起诉称:1997年7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在设备部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5月至6月间,原告脚面出现肿块,经医生诊断为左脚腱鞘囊肿,医生建议穿软质的鞋。原告遂听从医生建议,穿上软质鞋上班。然而被告以原告不穿公司新发的劳保鞋为由拒绝原告上岗。原告数十次与被告高管交涉上岗问题,但被告屡屡敷衍、搪塞,将原告在人事部与设备部之间互相“踢皮球”。无奈原告每天照常到被告处按指纹,却不能进车间。嗣后,原告七月份工资被停发。原告到人事部交涉,人事部和设备部相互推诿,未能解决原告的上岗问题。12月9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12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员会逾期未受理。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月至12月份的工资2840元×6个月=16800元。2.判令被告按照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3462元×17个月×2倍=117708元。3.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97年7月到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德力西电气(温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也未提供请假的手续和证明,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薪资报酬。被告已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12月整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在12月期间也未出勤或者提供劳动。二、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1.原告自2014年5月中旬起,存在长时间无请假手续证明亦无出勤记录的情形,属于旷工,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2.被告已经给予充分的时间让原告补交病假单,也调整原告至无需穿戴劳动防护用具的岗位,但原告仍然不予配合。3.原告自称病情并不严重,但半年后,原告的“病情仍无任何好转迹象”,其在2014年10月底依然拒绝穿戴劳动保护防具上岗,随意破坏公司基本制度的行为已经触及被告无法妥协的底线。三、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法律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法院应不予受理。2.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事实已经超过10年,补缴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3.《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才开始实施,法不溯及既往。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在设备部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84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经乐清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背无回声(考虑腱鞘囊肿)。后原告以医生建议穿软质鞋为由,未穿劳动防护鞋上岗。被告遂以原告未穿劳动防护鞋为由,拒绝原告上岗。2014年7月,原告按时参加上、下班考勤,但未上岗工作。2014年8月至10月,原告无出勤记录。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公司申请病假。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为原告安排了装配岗位,但原告以眼睛不适应为由,在工作一天后拒绝再次上岗,并要求另行换岗,被告未予同意。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前返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否则公司将在无进一步通知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8日下午起,原告返回公司参与考勤,但仍因穿戴问题,未上岗工作。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解决了原告上岗的穿戴问题,但原告因工资问题,拒绝返岗工作。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公司工会提交征求意见函,以《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条第(三)款第12项为由,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2014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复函,认为原告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同意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原、被告就本案纠纷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答复。另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条第(三)款第12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司可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3天或月累计迟到7次或季度累计迟到14次以上者。……”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学习该手册并在员工承诺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通知书、打卡记录、工作流水单、产品交验单、短信摘录、关于解除王晋生劳动合同关系的征求意见函、关于解除王晋生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回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员工承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2014年7月份,原告按时参加考勤,被告以原告未穿劳动防护鞋为由拒绝原告上岗,但未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解决原告的穿戴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至12月份,原告在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致其无法正常上班的情况下未到岗工作,被告无需支付相应的薪资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未向公司请假旷工长达数月,已经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7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已超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法定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力西电气(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晋生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284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