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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卢军斌与冯新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斌,冯新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卢军斌。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新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军斌诉被告冯新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斌的委托代理人赵留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军斌诉称,2014年3月26日7时40分,卢军斌驾驶其所有的豫A×××××中华牌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立交桥的事故地点时,因被告冯新庆驾驶豫A×××××轿车没有保持安全车距与卢军斌追尾发生事故,造成卢军斌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新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卢军斌车辆经评估损失10275元,为处理事故造成差旅损失又千余元,而冯新庆对卢军斌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此,特依法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1275元。被告冯新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冯新庆驾驶的豫A×××××追尾原告卢军斌的车辆,造成原告卢军斌的车辆后部受损,其车辆前部损失系与豫A×××××车的另外一起事故造成,因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只应承担造成卢军斌车辆后部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40分,卢军斌驾驶的豫A×××××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铁路立交桥上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添翼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军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添翼无责任。后冯新庆驾驶的豫A×××××轿车途经事故地点时,与卢军斌驾驶的头东尾西停驶的豫A×××××轿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新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军斌无责任。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卢军斌的委托,对豫A×××××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0275元(含材料费及电工、钣金、喷漆、拆装工时费)。卢军斌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1、豫A×××××轿车所有人为卢军斌。2、豫A×××××轿车所有人为冯新庆,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0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冯新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冯新庆对事故的发生及豫A×××××轿车损坏均存在过错,冯新庆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卢军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军斌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0275元,该损失系豫A×××××轿车先后与豫A×××××轿车、豫A×××××轿车先后两次撞击形成。鉴于卢军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豫A×××××轿车在第二次事故中与豫A×××××轿车再次发生碰撞,且其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军斌要求冯新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在第一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无事实根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扣除该鉴定结论书认定豫A×××××轿车前部损失(前杠亮条、前杠风网、前大灯、水箱、冷凝器、前中网)3100元及30%的工时费780元,确定豫A×××××轿车在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总值为人民币6395元。(二)评估费为500元。(三)交通费:卢军斌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维修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95元。豫A×××××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卢军斌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5095元。豫A×××××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卢军斌各项损失共计4595元,下余评估费500元,冯新庆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军斌各项损失共计6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新庆应当赔偿原告卢军斌评估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卢军斌负担30元,由被告冯新庆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