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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何某、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农。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务农。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媛媛、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9时,被告人何某与牛某相约在沧州市力顺快捷酒店门口谈工资问题,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何某招呼苏某上前帮忙,二人将牛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牛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为此,指控被告人何某、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何某、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9时,被告人何某与牛某相约在沧州市力顺快捷酒店门口谈工资问题,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人何某让被告人苏某上前帮忙,二人对牛某拳打脚踢,何某用拳头击打牛某面部。经法医鉴定,牛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牛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牛某各项损失23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14年9月5日19时许,牛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力顺酒店门口说工资的事,我和牛某一见面他就骂我,并上手打我,我打不过牛某,就让苏某帮我一起打牛某,苏某过来拽着牛某头发将他拽到,我和苏某就一起打牛某,我一拳打在牛某的鼻梁上,我们将牛某打到后又踹了他一脚就走了。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基本一致。2、被害人牛某的陈述:2014年9月5日19时许,何某打电话让我到力顺酒店说工资的事,我到后问他有什么事,何某说就是打你,说完就朝我打一拳,打在我的鼻子上,我们就打了起来,站在旁边姓苏的看见我还手也上来打我,他们一起将我摁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何某用东西砸在我的头部,我被他俩打晕了。3、证人刘某(力顺保安)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有人在力顺酒店打架,一个人被打躺在地上,我就报警了。4、被害人牛某对被告人何某、苏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苏某辨认打人地点的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牛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牛某伤情为轻伤二级。6、轻伤害案件和解书。7、被告人何某、苏某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苏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化    长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张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