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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郑杨与陈银君、梁业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杨,陈银君,梁业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郑杨。委托代理人:梁浩杰,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薇薇,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君。被告:梁业魁。委托代理人:申海洋,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伟芳,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代表人: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杨为与被告陈银君、梁业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4月2日、4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薇薇、梁浩杰,被告陈银��与梁业魁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徐伟芳,被告人保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杨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银君饮酒后驾驶一辆浙d×××××号小型轿车从柯桥街道世贸名流驶往雅豪大酒店方向。3时45分许,途经育才路柯桥街道百福桥上地方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张显忠驾驶的一辆浙d×××××警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郑杨)发生碰撞,浙d×××××警二轮摩托车倒地滑移过程中又与其同向后尾正常行驶的由张月根驾驶的一辆浙d×××××警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显忠、郑杨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银君驾车逃逸。事故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银君负全部责任,原告及二辆摩托车驾驶员无责任。原告因治疗自行花去医疗费、���食费等60260.33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等合计155857.2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协议,致使产生纠纷。另查,肇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梁业魁,且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无责的摩托车也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也要求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银君、梁业魁连带赔偿,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对上述二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99.33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1128.2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88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16117.58元,扣除被告陈银君已支付的46478元和梁业魁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49639.58元。被告陈银君辩称,我与梁业魁系朋友关系,肇事轿车系梁业魁所有,事故当天两人一起吃饭后,是梁业魁让我开车的,因为肇事轿车已在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而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并没有向梁业魁提示饮酒和逃逸拒赔的风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我已赔付46478元是事实。被告梁业魁辩称,肇事轿车我已在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柯桥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我没有异议,但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说明书我有异议,该说明书上“梁业魁”的签字非我本人所签,即使系我所签,也因该说明书没有落款时间,无法确定系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免责说明书,因此我申请对说明书上“梁业魁”的签字��行笔迹鉴定。对于我已赔付的20000元是事实。被告人保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梁业魁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银君系酒后驾车,且事故发生后又逃逸,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予以拒赔。同时事故还涉及到无责的摩托车一方的保险赔偿问题,也请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银君饮酒后驾驶一辆浙d×××××号小型轿车从柯桥街道世贸名流驶往雅豪大酒店方向。3时45分许,途经育才路柯桥街道百福桥上地方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张显忠驾驶的一辆浙d×××××警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郑杨)发生碰撞,浙d×××××警二轮摩托车倒地滑移过程中又与其同向后尾正常行驶的由张月根驾驶的一辆浙d×××××警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张显忠、郑杨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银君驾车逃逸。2012年6月14日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银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事故发生后不得逃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陈银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显忠、张月根、乘坐人郑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该院门诊���疗多次,前后共花去医疗费60260.33元,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出院时购买拐杖一副价120元。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18个月,经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营养时限3个月,同年12月30日该所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需护理时限3个月。原告为治疗等化去交通费188元。另查明,原告郑杨系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桥派出所协警,于2012年2月至该单位工作至今,因伤休息期间郑杨损失工资等60000元,此前原告已在绍兴县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业魁已赔付给原告20000元、陈银君赔付给原告46478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梁业魁已将肇事轿车借给被告陈银君使用,事发当晚二被告与他人一起饮酒后,梁业魁将肇事轿车仍借给陈银君驾驶致使事故发生。被告梁业魁为肇事轿车在被告人��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时梁业魁在投保单正本(该投保单为正反二页一张纸)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上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该声明栏中投保的险种在该投保单第二页中已明确标明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六个险种,投保方式为电话营销,第一页标明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梁业魁投保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约定发生“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已用黑体加粗方式印刷。保险期满后被告梁业魁又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续保。诉讼中原告郑杨与另一伤者张显忠对涉案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一致,即原告享有16%的份额。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购物发票、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柯桥派出所证明、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原告与张显忠的协议等,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提��的涉案轿车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乘坐机动车过程中与被告陈银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用等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陈银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请其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针对被告的抗辩,本案主要争议的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被告陈银君与梁业魁承担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3.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抗辩保险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为60499.33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是其中120元的拐杖费用、119元的其他费用以及医疗费用中含有的1003.9元住院伙食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配置拐杖并��不当,故应予支持,119元的其他费用缺乏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不予支持,医疗费用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提出需赔偿伙食费用,虽在赔偿清单中未有体现,考虑到其在医疗费请求中已包含伙食费,故其合理部分580元可予认定,据此,医疗费(含伙食费)认定为59956.4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8个月,误工费60000元,已由相应的医疗证明及所在单位证明,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人保柯桥公司虽提出误工时间鉴定,但根据误工一般认定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止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远少于该规定,故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不予准许。护理费11128.25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佐证,被告方也没有实质异议,故予以认定。交通费也同理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双方争议的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赔偿,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以及相应的社保交费依据,足以认定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已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当认定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偿,计损失为75702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故其主张4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鉴定费2800元,因该费用系其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在无法律规定和约定情况下,该费用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212774.68元。(二)关于被告陈银君与梁业魁承担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可以确认在借用车辆发生事故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梁业魁在明知陈银君饮酒后仍将肇事轿车借给陈银君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二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以70%与30%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三)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拒赔的问题。本案由于被告陈银君饮酒后驾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情形应当免责,考虑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拒赔,与法不符,不能采信。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张显忠就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也无异议,故该协议应予认定。就商业三者险的拒赔问题,应当根据保险合���的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对免责条款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说明书来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查该说明书虽有“梁业魁”的签字,但没有相应的落款时间,被告梁业魁等人提出该说明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认为说明书上梁业魁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梁业魁在2012年后又多次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而该说明书没有落款时间,故说明书缺乏与本案关联性,被告辩称可予采信,据此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也无必要,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又提供了投保单与保���条款来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据查该投保单有被告梁业魁签字,被告梁业魁对该投保单没有异议,但提出了投保单同样没有落款时间,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投保单虽没有落款时间,但投保单第1页已明确记载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投保单已明确记载了被告梁业魁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投保的情况与被告方的陈述也符合,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投保单就是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投保单记载情况,被告梁业魁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上已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根据投保单声明保险公司已提供了保险条款,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查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险条款已用黑体加粗方式在第十四条提示了饮酒后驾车、事故后逃逸免赔的约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告梁业魁及原告郑杨等人抗辩该条款与本案无关,梁业魁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均没有相反的事实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已产生效力,根据免责条款约定,被告人保柯桥公司主张本案商业三者险免赔,证据确凿,应予采信。另,事故中摩托车属于无责方,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9360元,合计21120元,余额191654.68元由被告陈银君负担134158.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6478元,尚应赔偿87680.28元,由被告梁业魁赔偿57496.4元,扣除其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374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杨211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银君赔偿原告郑杨87680.28元、被告梁业魁赔偿原告郑杨37496.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郑杨负担37元,被告陈银君负担1126元,被告梁业魁赔偿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