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长国与李宗伟、王荷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国,李宗伟,王荷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杨长国,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李宗伟,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王荷妹,女,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杨长国诉被告李宗伟、王荷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嘉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国、被告李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荷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西牛圩做生意时为邻居,自2012年以来,被告夫妇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多次。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的借款计人民币81909元,被告夫妇立有借条,且载明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届期,被告方只归还21909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夫妇及时归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李宗伟答辩称,被告只借了原告50000元,是因为欠了两年多,所以原告叫被告写了81909元的欠条。被告李宗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荷妹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西牛圩做生意时为邻居,自2012年以来,被告夫妇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多次。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长国人民币捌万壹仟玖佰零玖元整(¥81909元)还款期为2015年1月30日(公历)”,被告李宗伟、王荷妹在借条上签了字并捺了印。届期,被告方只归还了原告借款21909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答辩、陈述和提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只借了原告50000元,是因为欠了两年多,所以原告叫被告写了81909元的欠条”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伟、王荷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长国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宗伟、王荷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