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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显军与曹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军,曹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89号原告:张显军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成原告张显军诉被告曹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军诉称:原告张显军与被告曹明成于2009年签订了一份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皖西博物馆进行门窗安装,该工程于2010年12月结束,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尚余37.925万元未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曹明成偿还借款37.925元及利息19.721万元合计57.646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被告承诺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息止)。原告张显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曾欠原告工程款56万元的事实。5、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博物馆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在皖西博物馆工程项目中进行门窗安装的事实。6、证人张育新、李乃青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借款的事实。被告曹明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原告张显军与被告曹明成签订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显军对皖西博物馆工程进行门窗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6万元工资款欠条,被告在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后,尚欠37.925万元未付。因被告在工程施工中资金周转困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该37.925万元作为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37.925万元,二个月内还清,到期未能偿还按照月利率2%计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曹明成偿还借款37.925万元及利息19.721万元合计57.646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被告承诺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息止)。本院认为:被告曹明成应当偿还张显军借款37.925万元,原告诉请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成偿还原告张显军借款37.9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被告曹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向  东审 判 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