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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钟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余登发诉王平、雷元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登发,王平,雷元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余登发。委托代理人杨顺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被告雷元群。原告余登发与被告王平、雷元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登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昌,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元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登发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我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按6%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之后再没有支付,后我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79200元,合计29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登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1月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原件在(2014)黔钟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按借款金额月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事实,被告用位于官厅第三产业小区的土地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条上金额是220000元,但借款当天只得206800元现金,原告主张的6%不是资金占用费,而是高利贷,借款后我分别支付了原告31200元及13200元的利息,现我只同意偿还原告220000元,资金占用费不同意支付。被告王平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月25日收条一份及转账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后我支付了原告31200元及13200元的利息。被告雷元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雷元群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6日借条,经被告王平质证后无异议,对借款当天被告实际得到现金20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对本案的借款双方约定有资金占用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平提交的2014年1月25日收条及转账回单,对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本案利息264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平、雷元群向原告余登发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登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00﹥万元正。借款人:王平雷元群”,出具借条当天,被告王平、雷元群实际得到现金206800元,剩余13200元作当月利息扣除,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7日。事后,原被告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平、雷元群虽然向原告余登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20000元,但庭审中被告王平辩称借款当天实际得到206800元,扣除13200元的利息,对该事实原告余登发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平、雷元群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6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92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系利息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6%超过上述规定,本院酌情按2%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2月7日算至2014年8月7日为248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雷元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登发借款本金206800元及资金占用费24816元(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2月7日算至2014年8月7日,按月2%计算;2014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登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88元,由原告余登发负担1443元,由被告王平、雷元群负担49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平、雷元群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秋红审判员  徐劲松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