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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茂胜与丁奎珠、黄自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胜,丁奎珠,黄自忠,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张茂胜,农民。委托代理人:XX,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奎珠,农民。被告:黄自忠,农民。被告: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法定代表人:卢善国,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原告张茂胜与被告丁奎珠、黄自忠、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胜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丁奎珠、黄自忠、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卢善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胜诉称: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急需用钱,于2000年12月30日、2001年1月1日分别向张茂胜借款12000元和10000元,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5%,由丁奎珠、黄自忠出具借条。后张茂胜催要借款,丁奎珠、黄自忠、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未偿还。请求判令丁奎珠、黄自忠、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张茂胜借款22000元及1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丁奎珠、黄自忠辩称:丁奎珠、黄自忠是原凤阳县总铺镇石塘村民委员会干部,因原凤阳县总铺镇石塘村民委员会为完成上缴提留任务资金不足,于2000年12月30日、2001年1月1日分别向张茂胜借款12000元和10000元,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5%,由丁奎珠、黄自忠出具借条。2008年,原凤阳县总铺镇石塘村民委员会与原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现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原凤阳县总铺镇石塘村民委员会欠张茂胜的债务应当由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偿还,丁奎珠、黄自忠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辩称: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认可欠张茂胜借款22000元及利息,因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待有能力偿还时,再予以清偿。经审理查明:丁奎珠、黄自忠原是原凤阳县总铺镇石塘村民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因原凤阳县总铺镇石塘村民委员会为完成上缴提留任务资金不足,于2000年12月30日、2001年1月1日分别向张茂胜借款12000元和10000元,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5%,由丁奎珠、黄自忠共同出具借条。2008年,原凤阳县总铺镇石塘村民委员会与原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现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后张茂胜催要借款未果,张茂胜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奎珠、黄自忠代表原凤阳县总铺镇石塘村民委员会向张茂胜借款,借款用途是完成该村上缴提留任务,丁奎珠、黄自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张茂胜是明知的,故该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张茂胜和原凤阳县总铺镇石塘村民委员会,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凤阳县总铺镇石塘村民委员会负有偿还该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凤阳县总铺镇石塘村民委员会与原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现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原凤阳县总铺镇石塘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张茂胜要求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茂胜要求丁奎珠、黄自忠与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茂胜借款本金22000元及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张茂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凤阳县总铺镇官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