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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惠存因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及原审被告巩义市中州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存,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巩义市中州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存,又名张会存。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韩润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志军,中州实业总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巩义市中州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景玉通。上诉人张惠存因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孝义办事处)及原审被告巩义市中州机械厂(以下简称中州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惠存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上诉人孝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州机械厂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6日,中州机械厂给张惠存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张会存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肆佰叁拾贰元整(211432元),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此款用于还农村房地产信贷部欠贷款),巩义市中州机械厂法人景玉通,99年4月16号”。2000年9月29日,中州机械厂被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后张惠存向中州机械厂催要欠款,中州机械厂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州机械厂向张惠存借款211432元,有中州机械厂给张惠存出具的借据为证,予以确认。经张惠存催要,中州机械厂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偿还张惠存借款211432元外,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张惠存支付利息。对张惠存要求孝义办事处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张惠存211423元,并从1999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惠存支付利息;二、驳回张惠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72元,由中州机械厂承担。上诉人张惠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中州机械厂工商资料显示,中州机械厂是孝义办事处开办的企业,中州机械厂于2000年9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孝义办事处作为企业开办人在长达十四年未对中州机械厂进行清算,致使中州机械厂的资产大量流失,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78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孝义办事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孝义办事处系企业开办人的身份不予认定,对孝义办事处的赔偿责任不予确定是错误的。二审应当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中州机械厂工商资料显示,中州机械厂注册资金156万元,而孝义办事处在一审答辩中辩称没有对中州机械厂投资过一分钱。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8条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孝义办事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孝义办事处应当承担的补偿责任不予确定是错误的。二审应当依法改判。3、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中州机械厂工商资料显示,中州机械厂是孝义办事处开办的企业,中州机械厂于2000年9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州机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孝义办事处作为开办单位应当对中州机械厂组织清算,孝义办事处至少要承担清算责任。一审判决未确定被上诉人的清算责任是错误的。二审应当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补偿责任、清算责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孝义办事处答辩称:中州机械厂的来源是其原法定代表人景玉通个人投资开办的,在1988年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该厂挂靠在原孝义镇人民政府名下,孝义镇政府并未投资也未收取管理费。中州机械厂向张惠存借款,应当由该企业自己偿还,与孝义办事处无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惠存持有中州机械厂出具的借据为凭,现张惠存要求中州机械厂偿还借款2114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惠存上诉要求孝义办事处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张惠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张惠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