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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昌定与孙罗粉、沈琴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昌定,孙罗粉,沈琴,马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沈昌定。委托代理人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罗粉。被告沈琴。被告马念。原告沈昌定与被告孙罗粉、沈琴、马念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昌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和,被告孙罗粉、沈琴、马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昌定诉称:2000年11月6日,原告与原江都市小纪镇人民政府签订个人举办“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园”协议书,其后由原告和被告孙罗粉丈夫沈昌平共同投资举办了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2003年12月8日,沈昌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沈昌平对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园的出资财产权益全部由被告孙罗粉、沈琴等继承。2009年6月16日,沈昌平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孙罗粉、沈琴等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园及原告,要求确认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园截止2002年2月8日出资人的出资总额及沈昌平的出资额。2009年9月1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扬广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园截止2002年2月8日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为729384.7元,其中沈昌平的出资额为549580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沈昌平的继承人代表即被告孙罗粉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对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园出资比例为30%等内容。2014年8月2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对小纪镇中心幼儿园所享有的出资财产权益全部转让给三被告,转让总价为147.5万元,此款分三年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47.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整等。2015年1月30日,被告沈琴代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中心幼儿园将本案所涉小纪镇中心幼儿园资产作价430万元转让给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政府,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对于上述原告147.5万元的资产转让款,三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欠款147.5万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20万元;3、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昌定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是:1、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享有的小纪镇中心幼儿园出资财产权益作价147.5万元转让给三被告,此款分三年付清等内容;2、小纪镇中心幼儿园实物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小纪镇中心幼儿园实物资产的价值为401.3万元;3、2000年10月6日原告与小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开办小纪镇中心幼儿园经过政府批准;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小纪镇中心幼儿园的建设经过相关部门的依法批准;5、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扬广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及沈昌平共同出资建设了小纪镇中心幼儿园及各自的出资金额;6、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罗粉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确认了原告对小纪镇中心幼儿园的出资比例为30%;7、2015年1月30日被告沈琴代表小纪镇中心幼儿园与小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小纪镇中心幼儿园作价430万元转让给小纪镇人民政府的事实;8、2015年2月9日,原告与小纪镇镇政府签订的小纪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小纪镇政府代三被告履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的内容。被告孙罗粉、沈琴、马念辩称:原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享有的小纪镇中心幼儿园出资财产权益作价147.5万元转让给三被告情况属实。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将幼儿园全部资产转让给三被告,但原告自己先行违约,一是原告没有将自己所住宿舍移交给三被告,二是原告没有将教师职工楼资产移交给三被告,三是原告擅自与小纪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孙罗粉、沈琴、马念提供的证据是:江苏省村镇单位建设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教师职工楼的申报单位是幼儿园,原告仅仅是申报单位的负责人。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原告与原江都市小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个人举办“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园”协议书一份,后由原告和被告孙罗粉丈夫沈昌平共同投资开办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2003年12月8日,沈昌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沈昌平对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园的出资财产权益由被告孙罗粉、沈琴等继承。2009年6月16日,张云英、孙罗粉、沈琴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园及原告,要求确认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园截止2002年2月8日出资人的出资总额及沈昌平个人的出资额。2009年9月1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扬广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园截止2002年2月8日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为729384.7元,其中沈昌平的出资额为549580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沈昌平的继承人代表即被告孙罗粉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对江都市小纪镇中心幼儿园拥有出资比例30%等内容。2014年8月2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对小纪镇中心幼儿园所享有的出资财产权益全部转让给三被告,转让总价为147.5万元,此款分三年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47.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等内容。2015年1月30日,被告沈琴代表小纪镇中心幼儿园与小纪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小纪镇中心幼儿园资产作价430万元转让给小纪镇政府,三被告已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小纪镇政府100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与小纪镇政府签订小纪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小纪镇政府给予原告安置房一套等内容,庭审中三被告对该份协议效力表示认可。庭审后,被告马念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表示若原、被告就本案不能达成调解意见,则对原告与小纪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要求三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诉讼请求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亦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8月2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的资产转让款总价147.5万元,由三被告分三年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50万元,然时至今日,三被告仍分文未付,显然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资产转让款14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要求三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自己所住宿舍移交给三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从2015年1月30日被告沈琴代表小纪镇中心幼儿园与小纪镇政府签订协议书,并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小纪镇政府100万元的行为和事实来看,三被告抗辩所指并未影响三被告对小纪镇中心幼儿园所有权的控制和处分,即并未对三被告的实体权利构成实质性影响,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教师职工楼资产移交给三被告”的辩解,经查,在2014年8月2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教师职工楼早于2008年初处置完毕,且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年8月25日的协议时也未对涉及教师职工楼的相关情况再作另外约定,故对三被告此辩解,本院亦不作理涉。关于三被告认为“原告擅自与小纪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辩解,本院认为,因2014年8月2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约定原告将小纪镇中心幼儿园资产属于属于自己的股权部分全部转让给三被告,原告与小纪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事前未征得三被告同意,事后又未得到被告马念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现被告马念对原告与小纪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不予认可,则原、被告双方仍应按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罗粉、沈琴、马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昌定给付转让款14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被告孙罗粉、沈琴、马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孙罗粉、沈琴、马念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