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侯文静诉卫霄、司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静,卫霄,司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侯文静,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卫霄,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司玉梅,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新新家园*号楼*单元**号。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文静与被告卫霄、司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滋滨独任审理,原告侯文静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被告司玉梅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静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卫霄驾驶小轿车经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由东向西行至景文百货门前左侧超车时,右侧倒车镜撞倒了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侯文静驾驶的电动车(附载周艳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文静、周艳芳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卫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现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余款均未支付。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司玉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61元(不包含车主垫付500元),误工费8650元、护理费2380元、伙食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停车费105元,共计1324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玉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已经垫付住院费500元、检查费570元,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侯文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此次住院花费;5、原告工资表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以及此次受伤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7、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8、修车费票据6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电动车实际损失;9、停车费票据105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停车费用;10、赵玉先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三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赵玉先进行护理的误工情况。被告司玉梅、太平洋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银行的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工资的实际停发情况;对证据6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应出具正式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只认可修车费;对证据9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0工资表的无异议,但应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工资确实减少,且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二十天。被告司玉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检查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住院垫付的费用票据原告已拿走且原告承认该部分垫付费用。原告侯文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检查费无异议。对垫付的500元住院费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未提交证据。被告卫霄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工资实际停发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本人及护理人所在单位已经证明了工资停发的情况,如进行反驳,应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20天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复印费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医疗单位印章,且原告复印病历等资料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可修车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原告的停车费,结合事故中原告电动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车辆停放的事实可以确认,产生必要的停车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司玉梅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日19时,被告卫霄驾驶小轿车经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由东向西行至景文百货门前左侧超车时,右侧倒车镜撞倒了右前方同向行驶的侯文静驾驶的电动车(附载周艳芳)发生碰撞,造成侯文静、周艳芳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事故当日,原告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手皮肤擦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18.61元,CT费360元、放射费21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由其亲属赵玉先陪护。赵玉先系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侯文静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8.79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60元,复印费6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电动车停车费105元。另查明,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责任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司玉梅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和检查费5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被告卫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司玉梅将车辆交予被告卫霄驾驶时,卫霄有合法驾驶证、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卫霄未饮酒等情形,可以证明被告司玉梅没有过错,故此被告司玉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太平洋财险应优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卫霄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其医疗费1688.61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8650元,其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20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合计50天,原告月收入2968.79元(日均98.96元),误工费计算为494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380元,护理人员赵玉先月平均工资3500元(日均116.67元),护理20天计算为2333.4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10元,原告虽然未构成伤残,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其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50元,本院酌情支持16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300元,有修理票据佐证,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停车费105元,事故后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支付停车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中提交的复印费,其并未在诉讼请求中列明,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88.61元、误工费4948元、护理费2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60元、车辆损失300元、停车费105元,合计为10335.01元。被告司玉梅垫付的1070元,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以上赔偿内容,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文静医疗费1688.61元、误工费4948元、护理费2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60元、车辆损失300元、停车费105元,合计为10335.01元。扣除被告司玉梅垫付的1070元,仍应支付9265.01元;二、驳回原告侯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66元,由被告卫霄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滋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