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峨眉山市符溪镇,农民。2014年10月2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姑儿”、“童姑儿”、“三姑儿”、“陈姑儿”、“雷孃孃”(五人均在逃)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中路建设银行外以虚拟吃了百合、槐英果(实为槐角)这两种药材能够治疗妇科病、癌症的事实,引诱被害人王某购买药材。王某从陈某某处借了7000元钱后,用其中的1000元购买了百合,用6000元购买了槐英果,随后,王某从银行取了7000元钱还给了陈某某,陈某某从中分得现金300元。经乐山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鉴定,所卖药品为百合、槐角。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姑儿”、“童姑儿”、“三姑儿”、“陈姑儿”、“雷孃孃”(五人均在逃)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中路建设银行外,以吃了百合、槐英果(实为槐角)这两种药材能够治疗妇科病、癌症为诱饵,欺骗被害人王某购买药材。王某便从陈某某处借了7000元钱,用其中的1000元购买了百合,用6000元购买了槐英果,随后,王某从银行取了7000元钱还给了陈某某。陈某某等人诈骗得逞后从中分得现金300元。经乐山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鉴定,所卖药品为百合、槐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筹款全额退还了被害人王某被骗钱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关联性的刑事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取款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郭永祥人民陪审员 何雄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